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立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立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名稱並增列「繳款明細表」。
二、被告朱立為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1年9月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與本案詐欺取財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詐術詐得機車,對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安全、交易信賴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已過戶
予第三人 劉柏瑋 乙節,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惟綜觀全卷資料,無事證證明第三人劉柏瑋係明知本案違反行為、或因本案違反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機車一拿到後就交給別人了,伊只有拿到轉賣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事證證明被告實際分得者超過上開數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3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