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
㈡被告羅偉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苗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於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並不相同,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高粱酒1瓶業由告訴人 李淑圓 領回(108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17頁),且前無因犯竊盜罪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高粱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8號被告羅偉仁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仁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於108年1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華店,竟竊取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酒精濃度58%,容量600毫升,價格新臺幣(下同)28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當場為該店營業員李淑圓查獲,並扣得該瓶高粱酒(己發交該店保管)。
二、案經李淑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羅偉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李淑圓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該店內監視品拍攝影片與擷取畫面、扣案之高粱酒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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