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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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80號
原 告 照松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晉
訴訟代理人 黃勁璋
劉宣辰 律師
被 告 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駿閎 即 江福全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2日向被告購買其製造之全自動PET拉吹
機3台(2台型號CMA-EA2000、1台型號CMA-4000S),雙方並
訂有合約書(原證1,卷第18頁),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
同)500萬元,出貨期限92年3月初,有效期限1個月。原告
並當場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合作金庫彰化大竹
分行)予被告,以為定金之用,並特別約定92年3月前若未
成交(註:即未交貨),則應返還上開定金。然自簽訂系爭
契約後迄今,被告尚未交付前開3台機器,爰依上開特別約
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解除系爭契約,依民
法第259條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50萬元之定金。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被告對於兩造間訂有如原證1所示之合約書及收受原告交付
之50萬元定金乙事,並不爭執。然簽約當時並無「92年3月
前,若未成交則訂金返還。」之字樣,該等字樣係原告事後
填載。
2.被告收受定金後,即開始進行系爭機械之製作,製作完成並
經試車無誤後,即通知原告付款,以利交貨,此由合約書載
明「於嘉明工廠試車成時,出貨前貨款全額付清。」可知原
告應先為付款,被告始交付機器。然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付
款,經未獲原告置理,原告自已受領遲延。被告自得解除契
約,並沒收定金。
3.系爭機器係依原告要求之特殊規格製作,是兩造間之契約為
製造物供給契約。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然依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原告於時隔14年餘後始為本件主張,亦罹於1年
年之時效。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間訂有如原證1所示之合約書,被告已收受原告交
付之50萬元定金,被告未尚交付系爭3台機器等事實,業
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合約書可稽。而按,被告係
依原告之需求,按規格而製造系爭3台機器,此亦為兩造
陳明,並有卷附合約書第2、3頁(即卷第18頁背面、第19
頁)可憑。是以,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性質,既非單純買賣
,亦非單純承攬,而係製作物供給契約,被告仍負有移轉
(即交付)系爭機器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則有受領
之義務,核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所謂
的遲延,立法者稱債權人遲延,學說多稱受領遲延,此債
權人遲延制度所規範者並不限於債權人不受領給付標的物
,尚包括不為其他必要之協力。此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判要旨所示:「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
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之意,債務
之履行若無協力之必要,如不競業義務,無債權人遲延發
生之可能。在絕大多數情形,債務之履行有待債權人之協
力;出賣人履行標的物交付義務,有待買受人取得占有;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義務之履行,除讓與合意外,尚須協同
辦理所有權移轉義務登記;承攬人完工作時有時須由定作
人提供工作基底,如提供修理的手錶、交付施作之工地;
受僱人服勞務義務之履行有賴僱用人提供服勞務之場所。
債權人若不為必要之協力,有時債務人根本無從為給付行
為,或無法實行提出給付。
(三)經查,系爭3台全自動PET拉吹機之完成,須由原告提供模
具以便試車乙情,業據證人 張若廷 (註:92年時時任被告
公司廠長)證述明白(本院107年7月13日審理筆錄)。是
以,系爭機器之完成,原告有提供模具之協力義務已明。
又被告於系爭機器做好後曾經通知原告提供模具以供試機
乙情,亦據證人張若廷於同上審理程序證述明白。衡諸,
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逕璋 於審理中陳稱「當時對我們來說不
是很大數目。而且89年5月間被告有些專利問題,事後是
想等專利問題克服後再看看,結果一拖了就忘記了。」等
語(同上審理筆錄)。證人張若廷上開證述,尚可採信。
故以,被告於本件(雙務)契約未盡其債權人之協力義務
,堪予認定。
(四)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定性為製作物供給契約,雖於
移轉所有權之部分適用買賣契約之任意規定,然於工作之
完成部分則應適用承攬契約之任意規定。本件定作人原告
既有協力義務,且經承攬人被告催告其提供模具未有結果
,而於本件審理中亦以解除系爭契約為抗辯。是依上開說
明,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已明。
(五)又按,依上開民法第507規定解除契約,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雖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規定為
本件50萬元定金之沒收,尚非可採(註:民法第249條依
實務之見解,僅於給付不能始有適用,然本件就價金(金
錢)之給付何來給付不能)。然系爭機器未能如期交付,
既係可歸責於原告,則縱認(假設語氣)系爭合約書內「
92年3月前若未成交,則定金返還」之特別約定(兩造對
此之真正存有爭執)為真,原告亦無從據此而為本件50萬
元定金之返還。又原告既具有歸責事由,則何來可得解除
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返還本件50萬元之定金
。且兩造間既存有契約,縱或經被告解除,然被告亦得為
賠害賠償之請求,則被告保有上開50萬元定金,即無不當
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