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800號
原 告 張靜玲
被 告 陳佩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5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
40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單純減縮聲明,
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麗
莉花坊」工作。原告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14時50
分許,偕同渠友人 溫紫彤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卡啦貓手染棉布有限公司北平店(下稱卡啦貓北平店
)購物,並卡啦貓北平店員 劉美玉 商談彼等2人之前出遊費
用分擔事宜,稍後,被告也進入卡啦貓北平店,原告因聽聞
被告疑有建議劉美玉向中國人壽公司對其提出客訴而質疑被
告,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
聞之公開場所即上址卡啦貓北平店內及麗莉花坊前騎樓,對
原告辱罵:「今天遇到 肖查某 (閩南語)」、「我沒看過這
麼爛人」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人格與聲譽。被告此行為業
已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受嚴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僅願意向原告
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提起加重毀謗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07年度偵字第5916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1157號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妨害名譽行為
後,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次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老
師、保險業務員及消防局講師,年薪約100萬元,已婚育有
一名成年子女,名下有公寓一間;被告為高職補校,無薪資
收入,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受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
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
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5月11日送達被告(見10
7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卷第8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