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黃淑珠
被   告 温 淑珍
       黃馨蘋
       陳翊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5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温淑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均為以中國廣西省南寧市(下稱南寧)為發展據點
之「純資本運作」(又稱連鎖銷售、商會商務)組織(下
稱資本運作組織)成員,明知資本運作組織實質上乃屬對
外吸納金錢而由組織內成員受分配之金錢遊戲,竟於加入
資本運作組織後,共同基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拉攏吸收資金
,告以可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回報,實則將投資者所交
付之款項,依組織規則按級朋分,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聯絡,以在南寧有一種受當地政府默許之投資事業,
可獲得豐厚報酬為由,邀請原告前往南寧進行考察,並於
當地接待、提供食宿及安排行程,導覽原告前往知名景點
觀光,介紹南寧係一快速發展中之城市,在此地投資可輕
易獲利等語,使原告產生南寧投資前景看好之印象,並趁
機將資本運作制度介紹予原告,巧妙使具高度發展潛力之
南寧與資本運作制度產生不當連結,再安排組織內成員為
原告講授組織中之各種課程,吸引原告加入,其他組織成
員亦會以聊天、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等方式對原告鼓吹資
本運作制度之好處,藉此分進合擊之手法使原告受前述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引誘,於101年9月17日返回臺灣後,為
繳款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而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314,213元匯入被告黃馨蘋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所開立之
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被告温淑珍經鈞院以105年度
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温淑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後,原告始驚
覺受騙。嗣後被告黃馨蘋曾與原告私下和解,約定返還原
告229,738元,惟其僅給付82,000元後即毀約,尚餘177,4
38元未為給付。又被告陳翊菲為被告黃馨蘋之上線,被告
温淑珍為被告陳翊菲之上線,是被告三人自有連帶關係,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43
8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黃馨蘋於2013年跟原告和解,說願意賠償原告匯給她
剩下的錢,但是只給原告3次,尚餘174,438元未還。
2、對於當年是被告黃馨蘋帶原告去南寧的,以及被告黃馨蘋
、陳翊菲收到不起訴處分等情均不爭執。
二、被告 溫淑珍 則以:
(一)按「法治國家本應遵守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不得僅因防範、遏止之社會目的考量而擅自擴張解釋,以
致悖於立法者所定之法條文義,導致人民遭受難以預期之
刑事制裁。縱然針對某一「脫法之不當行為」未加以處罰
可能導致不公平之情形,亦應尋求修法途徑解決之。」,
此為我國實務之一致見解,有台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訴字54號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101年上易字2604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
第22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1923號判決、高
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
決均足參照。詎鈞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判
決(下稱本件刑案)未見及此,竟自行創設完全不同於我
國各級法院之見解,強行將本案扭曲適用銀行法之規定加
以論罪科刑,核其刑案第一審判決之心證自屬可議而應予
以撤銷,且前開刑事案件仍於第二審審理中,是本件自無
從以錯誤之第一審刑案判決為憑,逕行認定被告溫淑珍有
何違法侵權之行為事實,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且查,真正與原告彼此間有金錢往來之人乃另一被告黃馨
蘋,而非溫淑珍,此觀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內容即可得知
,且原告亦自承伊曾與被告黃馨蘋達成和解,嗣因黃馨蘋
未依和解約定履行義務,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足見真正
與原告彼此間存在損害賠償爭議之人,並非被告溫淑珍;
又原告於本件刑案106年7月26日審判期間,曾當庭陳稱:
「當時我只加入一球是69800元人民幣,隔月也有拿回
19000元人民幣,還有說要給我臺幣82000元,因帶我去的
這個人是我的朋友黃馨蘋,她說私下要跟我和解,所以我
有簽和解書,但從2014年講到現在她後來一毛錢都沒有還
我,而且我也找不到她的人,現在還包括我在大陸開戶的
存摺現在也都沒有辦法提領,不知道這件事情進展到哪裡
,我希望可以把錢還我們就好,我也並沒有要告她,因為
黃馨蘋說自己也是被害人之一,我也不懂,當時我是抱著
去玩的心態。」(見被證一本件刑案筆錄),益徵原告加
入「資本運作」、「商務商會」,係基於其自身企圖獲利
及另一被告黃馨蘋之帶領,而非被告溫淑珍有何違法行為
。被告溫淑珍與原告彼此間並無金錢往來,原告也非受被
溫珍 之推薦而加入「資本運作」、「商務商會」之投資
方案,原告當初係受第三人之招攬而投入資金,且其投入
的資金亦係匯入他人之帳戶。查,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成
立,皆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即原告)有可歸責之行為
、事實或理由存在,並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者(亦即:
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與被害人之損害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克當之。今被告溫淑珍既與原告無上述關連,則
本件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溫淑珍有何侵權遺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成立之餘地,要無疑義。
(三)再者,被告溫淑珍本質上與原告相同,均屬「資本運作」
、「商務商會」的投資人而已,當初之所以投入資金成為
投資人之情況亦與原告相同,純粹係因親眼目睹「資本運
作」、「商務商會」所展現的投資獲利可能性,因而產生
確信而同意投入資金,相信該集團所宣稱之獲利可能性使
然,故被告溫淑珍既非該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且相較
於其他投資人而言,亦無本質上之不同,兩造無論在心態
、想法與作為等各方面均無差異,自不能僅因被告溫淑珍
較原告更早投資加入,即為被告溫淑珍應該對原告承擔何
種賠償責任,否則原告豈非亦應對其下線成員負損害賠償
責任?換言之,加入「資本運作」、「商務商會」乃原告
基於自由意志衡量獲利後所為之自主判斷,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溫淑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純屬無稽。若認
為被告溫淑珍有過失而誤判「資本運作」、「商務商會」
之情況,原告亦同樣有過失而誤判「資本運作」、「商務
商會」之情形,則基於過失相抵原則,原告請求金額即有
商榷之餘地;反之,若原告認為「資本運作」、「商務商
會」之宣傳太過真實、自己沒有過失,被告溫淑珍也是相
同受一樣的宣傳而深信不移,自然無從認定被告溫淑珍有
何過失可言。是衡量「資本運作」、「商務商會」之招募
手段以及被告溫淑珍自身之智識、能力、學經歷、注意能
力而言,被告溫淑珍並無「明知為虛偽事項,仍誆稱其為
真實」之主觀意思,亦無任何欺騙他人或違法侵害他人之
意圖、故意或過失可言,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則
原告起訴請賠償責任云云,即有誤會甚明。
(四)被告溫淑珍當初確實曾經於「資本運作」、「商務商會」
相關活動中以投資人之身分上台發言,但自始至終一切言
行均僅在分享自己之親身經驗,即將自己當初為何加入「
資本運作」、「商務商會」成為投資人、投資加入之後自
己獲得的帳面獎金數字多寡…等等被告溫淑珍親身經歷之
事實,分享予各投資人知悉,從未在任何情況之下發表不
實言論或欺騙投資大眾,故本件無由責令被告溫淑珍承擔
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查,原告完全未詳細說明伊在「資本運作」、「商務商
會」中是否曾經招攬下線?是否曾經因招攬下線而受有獎
金?若原告曾經因招攬下線而受有獎金,則基於損益相抵
之原理,原告自不能起訴請求返還全額投資款。就此而論
,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有疑義。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已經超過兩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馨蘋則以:當年被告淑珍帶被告陳翊菲大陸南寧,
被告陳翊菲回來後再帶被告黃馨蘋去,原告跟原告女兒則是
由被告黃馨蘋帶去的。原告為被告黃馨蘋之保險客戶,因被
告黃馨蘋已經去過南寧,才會帶原告及原告女兒去,當初不
曉得是詐騙案,事後才知道。被告黃馨蘋並沒有要騙原告,
且也沒有人強迫任何人加入。被告黃馨蘋於本件刑案中受不
起訴處分,僅以證人身分在被告淑珍刑案中到庭作證等語
置辯。
四、被告陳翊菲則以:當年到大陸時雖有接觸原告,但原告是被
告黃馨蘋帶去的。被告黃馨蘋是被告陳翊菲的下線,被告陳
翊菲並未被起訴,且被告陳翊菲在大陸被關押2年2個月也沒
有被大陸法院判刑,但在被告淑珍的刑案中被告陳翊菲有
當證人作證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以前揭手法詐騙,被告等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乙節,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
「温淑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惟被告
淑珍不服提起上訴中。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
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
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
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黃馨蘋、陳翊菲有共同詐欺之侵
權行為部分,惟上開二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
處分,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黃馨蘋、陳翊菲
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正當
,委無足取。至被告淑珍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
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
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
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可稽,既為獨立
之民事訴訟,本院之審酌自不因刑事判決是否確定而受影響
。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於中國南寧所開戶之中國
工商銀行存款簿等件,佐以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8號案件
偵查及刑事卷宗後,認被告淑珍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應堪認定。
七、又被告淑珍復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已經超過兩年時效等語
置辯,惟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
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
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及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足
資參照。申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以權利人除知悉
受有損害及行為人外,亦須一併知悉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
為為侵權行為。查本件原告係於101年9月17日將314,213元
匯入被告黃馨蘋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
0號帳戶,就原告部分,被告淑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堪認原告應於
起訴時始知悉被告淑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後於106
年7月26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尚未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即屬
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淑珍給付17
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