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63號、97年度偵續字第91號、98年度偵字第12375號、第12376號、第1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玉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莊金玉明知自己於短期間大量借款,將無法如期返還,亦明知自己已經大量負債,若招攬他人投資將無法依約清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民國91年11月22日起至93年9月7日止,以投資三菱汽車股權為由,向 林黃 牡丹借款,致 林黃牡丹 陷於錯誤,接續交付469萬餘元予莊金玉;(二)92年9月5日某時,以投資三菱汽車股權為由,致 莊吳密 陷於錯誤,交付250萬元予莊金玉(其後返還60萬元);(三)於93年10月間某日,以投資三菱汽車股權及 佛祖 指示為由,致 張玉華 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到期日93年10月15日金額39萬5100元之支票及到期日93年11月13日金額25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莊金玉供其兌領;(四)91年間某日,以購買土地之支票到期無法兌現為由,致 張毛秀孌 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共計98萬元予莊金玉;(五)91年12月間某日,以投資三菱汽車為由,致于 青湄 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莊金玉;(六)93年8月間,以需用資金周轉為由,致施 楊金玉 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房屋供莊金玉向銀行貸款,莊金玉以 黃梅湘 為人頭過戶該屋後,向銀行借得200萬元;(六)92年間某日,以投資三菱汽車為由,後 陳文彬 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莊金玉;嗣上開人之向莊金玉請求返還借款、支付獲利及返還投資款,均遭莊金玉藉故拖延,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黃牡丹、莊吳密、張玉華、張毛秀孌、 施楊金玉 及陳文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莊金玉對於向上開被害人林黃牡丹、莊吳密、張玉華、張毛秀孌、施楊金玉借款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向被害人陳文彬借款,及向其他被害人詐欺之犯行,辯稱:係林黃牡丹找伊介紹投資機會,是借錢給伊,至於莊吳密係、張玉華2人,係因伊在整理道場加上伊堂妹跟伊討錢,其2人知道伊缺錢,才借錢給伊週轉,張毛秀孌、 于青湄 係因為知道伊缺錢才借錢給伊,沒有向陳文彬借 錢伊 主動向施楊金玉借錢,施楊金玉說沒有現金,才拿房子給 黃梅香 並且辦理貸款給伊,錢伊根本未拿到云云。惟查,本件(一)林黃牡丹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黃牡丹於偵查中(97年
3月27日)證述稱:被告說其在三菱汽車公司有股權,看伊生活不好過,說要讓伊好過一點,說三菱汽車公司是在賣車子,有些客戶是以分期付款買車子,要把伊的錢先把分期的車款繳清,然後購車的人要繳的利息就讓伊賺,被告當時是說每個月會清算利息,一開始是有算利息,然後開立支票後兌現,兌現後被告又說公司又要賺一筆錢,要伊再把錢拿出來,這樣錢才會越滾越大,才會賺的多等語(見偵五卷第66-68頁),又於偵查中(97年11月14日)證述稱:被告單純找伊投資,被告跟伊說「牡丹啦,只有妳的部分是真正在三菱公司投資的,其他人都沒有」等語(見偵五卷第137頁),另有銀行匯款單18張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7─15頁、偵五卷第70頁);(二)莊吳密部分:業經證人莊吳密於偵查中(97年8月19日)證述稱:被告約伊投資三菱公司,因為
伊先生剛過世,一年內不能買房子,被告就叫伊把買房子的錢先拿去投資三菱公司,92年9月5日伊拿存簿給被告,被告匯入自己及 陳棟寶 之帳戶,又領8、90萬元現金,共計25
0萬元等語(見偵八卷第41頁),復於偵查中(97年11月14日)證述稱:被告找伊投資時有提及神明之事,伊被告說要買房子,被告就載伊去橋頭看房子,後伊說房子不好,之後有天晚上,被告找伊說佛祖降駕,說伊先生過世未買1年,不能買房子,要伊先把買房子的錢先去投資三菱公司,等到滿1年後可以買房子的時候,再把錢還給伊等語(見偵五卷第138頁),並有匯款唱1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頁)
(三)張玉華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華於偵查中(97年10月24日)證述稱:被告到伊高雄縣○○鄉○○路○○巷○○號豬舍,跟伊說其是三菱汽車的股東,要找伊一起投資,伊拒絕,被告就向伊借錢,第1次借給30幾萬元,有開1張票是客票,這1張有兌現,過了不久,被告又來借30幾萬元,也開了1張票,這1張就沒有兌現,後來被告再來向伊借錢,一直央求,每天早上7點到豬舍找伊,並保證一定會還錢,又拿了1張客票給伊,總共借100萬左右,還有60、70萬元沒有還,後來開的2張票都跳票,借錢當時沒有約定利息,只有開了票,然後把借款拿走,伊也沒有拿到任何利息,連本金也拿不回來被告還沒有向伊借錢時,有一天到伊家,把伊叫出來,就沿著田走一圈,被告說佛祖指示,要向伊借錢,伊問為何要借錢,被告就說要投資,有提到三菱、成衣廠,還強調是佛祖指示的等語(見偵五卷第103-105、110-
111頁),另有匯款單11紙(見偵五卷第129頁);(四)張毛秀孌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毛秀孌於偵查中(97年10月24日)證述稱:被告都打電話跟伊說要軋票沒有錢,請伊匯款給,伊陸續匯了10次以上,計98萬元,被告沒有還過錢,被告是說買土地,分期付款的票已經開出去了,到期的票沒有錢可以給地主,所以跟伊借錢被告向伊借錢持續了1年,也是在佛堂,被告跟伊說沒有錢供養師父,所以到伊公司拿錢,伊就給她20萬元現金,沒有跟莊金玉收取利息等語(見偵五卷第105-107頁)(五)于青湄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于青湄於偵查中(97年8月19日)證述稱:伊是在佛堂認識被告,被告說年輕時在三菱汽車當會計,所以持有三菱汽車的股份,市值約1000萬元,因為之前伊跟被告提及有一筆退休金,被告需要錢,如果退股之後,再入股就沒有那麼好的利潤,所以要伊承繼被告股份,伊就拿了50萬元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有配息,一個月1萬元,拿了3、5次後就一直拖,後來就開了一張支票,說那是欠我們利息及本金的部分,共31萬6000元,後來也是跳票等語(見偵八卷第42頁),又於偵查中(97年11月14日)證述稱:被告找伊投資時,沒有說到神明的事情,只有跟說其是三菱公司的股東,要伊投資三菱公司等語(見偵五卷第139頁);(六)施楊金玉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施楊金玉於偵查中(97年12月12日)證述稱:伊姓廖的朋友介紹被告與伊認識,之後被告就一直找伊借錢,一開始稅單、電話費無法繳,後來看了伊權狀後後要伊拿去借錢給,說其有開了一間「開山宮」,不用擔心不還錢,被告公司的錢要撥下來了,錢撥下來後就會把錢還給伊還說要開「開山宮」沒有錢,要伊資助,伊把印鑑證明、戶口謄本等資料交給被告去借錢,被告拿了好幾張支票給伊,也有背書,結果都跳票了,被告說伊年紀太大不能借錢,所以要先把房子過戶給被告女兒才能借錢,結果過戶給黃梅湘等語(見偵九卷第7-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當時被告向伊借錢,說公司的錢要下來,最慢6個月就可以還錢,後來被告沒有還錢,被告說因為宮裡需要錢,房子移轉給別人去貸款都是被告辦理等語明確(見審卷第150頁)(七)陳文彬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彬於偵查中(97年11月14日)證述稱:92年間被告在仁雄路的佛堂說要投資三菱汽車,被告說如果投資100萬元,1個月有2萬6000元的利息,伊就領款給被告,伊就從土地銀行的戶頭領現金給被告,莊金玉沒有給我紅利,20萬元拿去後,就沒有消息,被告說其以前在三菱工作,老闆對其很好,要讓其當股東,被告要找伊一起加入股東等語(見偵五卷第140-1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被告是以投資的方式,說其係三菱汽車的人,100萬元有2萬6的紅利,所以92年初伊就投資20萬元等語明確(見審卷第21頁反面);綜上所述,被告確以投資三菱汽車等事由向上開被害人等借款,惟被告並無固定工作及經濟來源,亦未提出任何資力之證明,以證明其有足夠之能力返還上開借款,竟向上開被害人陸續借款,數額高達1100餘萬元之多,顯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願,即有詐取財物之意圖甚為明顯,其所辯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以被害人施楊金玉之上開房屋先過戶予第三人後,再向銀行貸款取得金錢,其取得被害人楊金玉之房屋所有權之實質控制權限後,即應認為已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更以該屋貸款後,而貸得之金額是否自行取得或為他人取走,則與本件被告詐取之成立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本案適用法律修正部分,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其罰金刑範圍之下限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二)又關於罰金刑之加重減輕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則有利於被告;(三)又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規定刪除,此項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實質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符合舊法連續犯規定之數行為,依新法規定,須就各個行為分別評價,亦即應各別論罪科刑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依舊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各被害人林黃牡丹及張玉華部分,係針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詐術行為密接詐騙取得金錢,應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以一詐欺取財之行為論。又被告先後多次對於上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且所詐得之金額高達1100餘萬元之多,惡性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又犯後亦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屬於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所定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不符合減刑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