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俊明 訴訟代理人 蘇欣榮
慶啟群 律師被告 楊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訂有矽利光原料之買賣契約(被告於締約時同時為獨資商號和毓工程行之負責人,惟被告目前已非和毓工程行之負責人),原告依被告之通知,出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2,985元之矽利光原料(下稱系爭貨物)予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新北市○○區○○○路之「海帝」建案工地以資交付,並開立統一發票為憑。惟嗣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貨款,均未據給付。爰依買賣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亦未具任何理由,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66萬2,985元。又兩造既未約定清償日,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2,985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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