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09號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案,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惟聲請人另犯99年度簡字第231號詐欺案及99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詐欺案,均業經審理判決定讞,今為接續執行,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縱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身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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