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靜如(原名楊欣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靜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楊靜如雖辯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能是搬家時遺
失,伊沒有交付別人,伊也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可以用伊的提款卡領錢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前揭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情節,並無任何報案遺失或主動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之資料可憑,則被告前揭帳戶資料是否遺失,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已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屬實。且若被告未將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輕易猜中密碼提領款項。另衡諸時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無庸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資料,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顯然有悖於常情,尚非可採,應認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供作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灣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其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108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