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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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號
10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姚錦榮 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 王顯文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表人 謝道明 訴訟代理人 阮蕙芳 訴訟代理人 吳翠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排氣量3300C.C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滯納汽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監理所(下稱:移送機關)於98年、102年及104年間分別以債權憑證移送執行,嗣經被告執行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後完全受償。因系爭車輛於93年間即因逾期檢驗註銷,況且系爭車輛業已焚毀,然被告於98年繼續徵收使用燃料費新台幣(下同)19,544元、99年繼續徵收汽車牌照稅28,871元、104年繼續徵收使用燃料費8704元及102年繼續徵收道路交通罰鍰8,164元。原告因認系爭車輛既經焚毀,不應繼續徵收使用燃料費及牌照稅,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遭行政執行收取之牌照稅、燃料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57,119元(不含交通罰鍰部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3年間已因逾期檢驗註銷,況且系爭車輛早已燒毀,不應衍生後續之汽車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故認執行名義違法不當,爰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遭行政執行收取之牌照稅、燃料費等共計57,119元(計算式如下:19544+28871+8704=57119)。
三、被告答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撤銷訴訟之提起以「訴願先行」為要件,本件原告未就移送機關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違反起訴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㈡復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93年間逾檢註銷,且已燒毀滅失,被告機關等不應再將相關欠稅費案件移送執行,核屬原告是否應依執行名義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實體問題,非被告機關所得加以審酌。被告機關形式審查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
㈢「當事人尚須具有一定之資格,始能在特定訴訟中,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之判決,否則其訴訟不合法。…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具有『訴訟實施權』者即具有所謂『當事人適格』。而於給付訴訟,應以原告所主張對其有給付請求權之人為被告。」( 陳敏 ,行政總論,93年四版,1414、1419頁)查被告為行政執行機關,並非聲請執行之公法債權人,所扣押保管金、勞作金等款項,業經核發扣押收取命令,支付與公法債權人即移送機關,故縱認原告具有執行所得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亦非位居執行機關角色之被告,而為已受領給付之公法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訴請返還執行所得款項,請求對象不適格,原告之訴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㈠被告抗辯原告積欠之汽車燃料費等係於系爭車輛牌照註銷之
前所積欠之費用,牌照註銷後即未再徵收燃料費用等語。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108年7月2日之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其訴訟聲明為何?依其狀載主旨及說明等內容觀之,即係對於事實欄記載之燃料費、牌照稅及交通罰鍰表示異議。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22日命原告應補正訴訟費明及訴訟標的,然原告於108年8月5日補正訴狀內容,仍僅重申前次訴狀之意旨,並於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約7萬元」。嗣於本件視訊審理時,經本院確認原告之真意究為提起執行異議?或請求撤銷訴訟?或請求給付訴訟,返還其遭行政執行之款項?經原告確認其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決返還其遭行政執行之燃料費及牌照稅。至於交通裁罰5400元部分,業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當庭審理時陳明該部分係屬免罰,已經結案;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亦稱,該筆5400元罰鍰,執行案號為99年00-00000號,係採退案處理,並未執行扣款等語,遂經原告表明僅就上述燃料費及牌照稅部分請求返還(本院108年11月26日視訊審理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綜合原告訴狀意旨及言詞辯論之主張,乃係主張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述燃料費及牌照稅之金額,先此敘明。
五、本件之關鍵即為: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行政執行牌照稅及燃料費一節,是否合法?原告請求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
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一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第二項)。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第三項)。」同法第9條第1款規定:「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下:
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二期徵收。」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一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二項)。」依據上開法條規定,牌照稅之徵收機關為縣市政府之主管稽徵機關(本件即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參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綜合作業一覽表),然而原告逕向執行機關(即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訴請返還牌照稅,其訴請返還之義務主體並非本件收取牌照稅款之行政機關,於法不符,自難准許。
㈡況查,上述牌照稅之徵收均為確定之行政處分,原告未經任
何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撤銷救濟,自難逕以給付訴訟推翻業已確定之課稅處分。又上述行政執行雖於99年執行,然此乃屬系爭車輛於牌照註銷前所積欠之牌照稅(參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綜合作業一覽表),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管轄之彰化監理站係於95年11月21日逕予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此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8月20日,中監彰站字第1040124117號函,附於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度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卷內可資為證。參諸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原告僅憑執行時間及文號係於系爭車輛牌照註銷之後,即認主管機關違法徵收牌照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應駁回。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
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因此汽車所有人應定期檢驗,否則即將依法裁罰並吊銷牌照。另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顯見汽車如因吊銷、註銷牌照者,仍應繳納汽車燃料費至「牌照註銷前一日止」。本件原告自承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並未遵守定期檢驗,因此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下轄之彰化監理站即於95年11月21日逕予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而系爭車輛於牌照註銷之前,仍然積欠9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嗣經彰化監理站於95年4月12日公示送達,且於95年9月移送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因強制執行並無結果,遂於96年6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於104年6月24日,彰化監理站再次移送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等情,此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8月20日,中監彰站字第1040124117號函(附於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度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卷)可資為證。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路邊,業經焚燬等情,然則原
告既然未經申報失竊、報廢、繳銷,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依據上述規定,徵收汽車使用燃料費至「牌照註銷前一日止」,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經焚毀,被告等違法徵收燃料費及牌照稅等,核與事證不符,均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受有燃料費及牌照稅之不當得利,訴請返還57,1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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