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雨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雨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對 張芳瑜 留言恫稱:『@W幹拎娘蟾蜍沒被打過是不是/沒遇過壞人』等語」應更正為「標註張芳瑜Line帳號名稱,對其留言恫稱『幹拎娘蟾蜍沒被打過是不是/沒遇過壞人』等語」;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黃雨謙提供其與告訴人張芳瑜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條所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查被告於Line群組中標註告訴人Line帳號名稱,並於其後緊接恫稱「幹拎娘蟾蜍沒被打過是不是/沒遇過壞人」等文字,依一般人之理解,其前開語意顯係係欲加害其所標註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而告訴人亦已證稱其擔心被告會真的毆打而有因此心生畏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5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與告訴人職場關係不睦,竟於Line群組內對告訴人以前開言語恐嚇,並考量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對被告刑事部分沒有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等節;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13號被告黃雨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雨謙與張芳瑜均為任職統一便利超商之同事(不同門市),雙方因職場相處不睦而生嫌隙。黃雨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在群組名稱「績效長紅的連河」中,對張芳瑜留言恫稱:「@W幹拎娘蟾蜍沒被打過是不是/沒遇過壞人」等語,致使張芳瑜閱覽後,擔慮遭黃雨謙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張芳瑜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張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 黃雨謙瑜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芳瑜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告訴人提供之以通訊軟體LINE在上開群組中之文字對話擷圖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雨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之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復對被害人恫稱:「死肥豬、人渣、去死一死」等語,致使告訴人聞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之名譽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上午老闆確實有交代伊至該門市拿東西,伊在該門市員工打卡之辦公室有遇到張芳瑜,伊有當場與其理論為何無故將伊退出群組等情事,但並無以上開言詞辱罵或恐嚇張芳瑜等語,而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黃雨謙當天上午到伊任職之門市幫老闆拿東西後,就刻意在該處等伊,因為伊上班必須進入打卡室打卡,黃雨謙在打卡室內以前述言詞恐嚇伊,當時只有伊與黃雨謙2人在場,黃雨謙要離開門市時還對伊吼稱:「去死一死」等情,是以雙方各執一詞,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究為目的,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確實與事實相符,未可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即涉有所指訴之犯行。告訴人雖有提供該門市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然上開攝錄影像並無收錄聲音,且影像模糊難辨,尚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認定之犯行,具有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性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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