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峰毅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峰毅為直排輪之教練,其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運動公園之溜冰場內,因不滿同為直排輪教練之 陳冠羽 (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志男在該溜冰場擺放陳冠羽所有之欄架、角標進行直排輪教學,遂同時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以腳踢 陳冠宇 所有之上開欄架及角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冠羽及陳志男為直排輪教學之權利,並致使陳冠羽所有之2個欄架連接處鬆脫、2個角標破損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陳冠羽。陳冠羽及陳志男見狀,隨即上前以身體阻擋陳峰毅,然陳峰毅仍未停歇,陳冠羽乃自陳峰毅後方環抱,方阻止陳峰毅。嗣因陳峰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峰毅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直排輪教練,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冠羽、證人即被害人陳志男於前開時間均在上址溜冰場,且其有以腳移除前揭欄架、角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辯稱:其去溜冰場玩,但陳冠羽、陳志男將溜冰場擺滿障礙物妨礙其溜冰,故以腳移開上開欄架、角標,其不知道陳冠羽、陳志男正在教學,其無強制之犯意;其只是動作較大,沒有踢,而且欄架、角標是有彈性的不會壞,其無毀損上開欄架、角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直排輪教練,與被害人陳冠羽、陳志男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地在場,另被害人陳冠羽、陳志男並於上址溜冰場擺放欄架、角標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陳冠羽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且與證人陳志男、 蔡金鸞 、 林秀穗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37至45、77至81頁),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陳冠羽、陳志男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為進行溜冰教學
而於溜冰場內擺放欄架、角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4、78至81頁),且證人陳志男、蔡金鸞、林秀穗亦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7至45、77至8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①告訴人陳冠羽於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其與陳志
男在溜冰場教課,被告當天過來踢其所有之角標、欄架,且朝小朋友的方向踢,其擔心小朋友受傷,就將被告抱起來制止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79頁)。②證人陳志男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陳冠羽在擺教具要開始上課,被告先來踢第一次,其與陳冠羽就再排一次,但被告又跑來踢第二次,且往小朋友的方向踢,其與陳冠羽為了保護小朋友,即上前以身體阻擋被告,陳冠羽有以十字固定之方式阻止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8、80頁)。③證人蔡金鸞分別於警詢中陳稱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其前往溜冰場讓陳冠羽教其子溜直排輪,陳冠羽和陳志男把教具擺好準備上課,被告就去踢教具,陳冠羽見狀又將教具重新擺放好,但被告還是繼續踢教具,陳冠羽就自背面抱住被告阻止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2、80頁)。④證人林秀穗分別於警詢中陳稱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其帶女兒前往溜冰場向陳冠羽、陳志男學習溜直排輪,陳冠羽、陳志男到場之後開始讓其女暖身並擺放溜冰教具,之後被告就開始踢教具,被告有踢2次,第2次是慢慢接近小朋友,所以陳冠羽才去抱住被告加以阻擋等語(見偵卷第44、80頁)。經核告訴人陳冠羽指述內容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有以腳踢欄架與角標等重要情節相符,再參以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被告當時右腳向上抬起接觸欄架且雙手揮動,被告之動作顯非單純以腳「移除」欄架,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被害人陳冠羽、陳志男擺放在場之欄架與角標。此外,被告當時經被害人陳冠羽自背後環抱制止後始停止動作等情,亦有現場錄影照片3張(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當時確有較為激烈之動作,否則被害人陳冠羽無須以後方抱住方式制止被告,益徵被告有踢上開欄架及角標等情屬實。而上開欄架及角標遭被告以腳踢踹後,欄架連接處鬆脫、2個角標破損,業據告訴人陳冠羽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並有該欄架及角標之採證照片4張(見偵卷第55、57頁)在卷可憑。綜上,被告確有以腳踢上開欄架及角標,並致上開欄架連接處鬆脫、角標破損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陳冠羽。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固辯稱其所為移開欄架、角標,並無強制犯意等語,惟
查,上開欄架及角標分別係用於訓練直排輪學習者動作協調、做指定動作之工具,業據告訴人陳冠羽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81頁)。被告本身為領有執照之直排輪教練,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衡情被告對於直排輪教學之方式及內容自當知之甚詳,於溜冰場看見欄架與角標,自應知悉被害人陳冠羽、陳志男正在從事直排輪教學,其以腳踢上開欄架、角標顯將妨害被害人陳冠羽及陳志男為直排輪教學授課。況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其為有執照之溜冰教練,其教學受到其等2人之影響等語(見偵卷第27頁),益徵被告明知被害人陳冠羽、陳志男於上開時地正在從事直排輪教學,竟以腳踢上開直排輪教具,而妨礙被害人陳冠羽、陳志男為直排輪教學。是以,被告有強制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然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時基於強制及毀損犯意,以
腳踢踹被害人陳冠羽所有之上開欄架、角標,妨害被害人陳冠羽及陳志男之直排輪教學,並致上開欄架、角標損壞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陳冠羽、陳志男教學並毀損上開欄架及角標,乃一行為觸犯2個強制、1個毀損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陳冠羽、
陳志男在溜冰場擺放欄架及角標而影響其使用場地,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以腳踢教具之手段,妨害被害人陳冠羽、陳志男進行直排輪教學,並致欄架及角標損壞,而難以或無法再使用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惡性未深,且所造成損害非重,並考量被害人陳冠羽、陳志男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給與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29、71、72頁)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