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持以行使之「收養契約書」係不詳人士所偽造,然未敘明憑以認定該契約書係無權製作者所偽造之證據及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該收養契約書係 張陳錫 收被告為過房子之文書,關係被告能否繼承張陳錫之龐大遺產,苟係無關之他人所偽造,其偽造之動機、目的為何?偽造後如何流向被告,供其辦理繼承張陳錫遺產使用?能否謂被告對於他人偽造該「收養契約書」全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原審對於前開疑竇未詳加勾稽釐清,遽以不能證明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認被告無偽造該文書犯行,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項論斷不僅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持向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繼承張陳錫未被徵收地號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之土地,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抵押權予 張夜好 。又於同年九月二日,檢具其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領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張陳錫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聲明繼承張陳錫遺產土地徵收補償費計七千一百六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徵收);經該辦事處人員發覺有異,未依其聲請辦理相關繼承手續,始無法得逞等情。如果無訛,就繼承遺產管理人保管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固屬詐欺取財未遂,但就繼承前開未被徵收之土地部分,既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又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能否認該部分之詐欺亦屬未遂?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謂被告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