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未為實體上判決,致上訴人無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故僅就第一審判決,指出其違背法令之處,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以下內容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提起上訴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八月五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依其上訴理由書狀審查,前揭指陳顯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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