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一二八一、一五二九、一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新舊法律之比較後,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規定,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凌晨二、三時許,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為求防身,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男性成年友人借用槍、彈,並在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七樓之三住處,受讓「阿弟」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十二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罪事實,係與原判決所指上訴人非法持有尚未扣案之改造槍枝為同一事實,依法原審應為不受理判決。詎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與法顯有未合云云。惟查: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復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有各該判決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凌晨二、三時許,與本件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間,已相隔三年五月;且二者之犯罪地點、行為態樣、所犯罪名均不相同,顯非屬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犯前後二案為同一事實,原審應為不受理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取,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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