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共1.6867公克)及玻璃球2個」後,應予補充「(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6行所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玻璃球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瑞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並非本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詳後述)。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6867公克),為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行購入而持有,尚未施用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見毒偵卷第14至15頁、第62至63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本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惟經本院訊問庭檢察官當庭陳稱更正、刪除如前,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警方因被告形跡可疑對之執行盤查,尚未有確切之根
據可佐證被告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員,更進而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4至15頁),及警方移送書詳載(見毒偵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搬家工人而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5號被告劉瑞展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劉瑞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
268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日下午6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為毒品人口,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6867公克)及玻璃球2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瑞展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及本署│││署偵查中之自白│送驗之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8年1月4│││限公司108年1月│日下午4時40分許,│││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告1紙2.新北市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出濃度1924ng/mL)、甲│││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照表(尿檢編號:│26921ng/mL)陽性反應,│││N108006)、勘察採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同意書各1紙│非他命之事實。│││││├──┼───────────┼───────────┤│三│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2包(驗餘淨重共│安非他命之事實。│││1.6867公克)2.臺││││北民總醫院108年││││3月4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扣案之玻璃球2個│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1份2.全國施用毒品│之施用毒品犯行。│││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玻璃球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