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278號聲請人 謝尚元 相對人 楊舜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本票之請求,業
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所執有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
發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該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22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12月6日│200,000元│未載│106年12月7日│WG0000000││├──┼───────────┼─────────┼───────────┼───────────┼────────┼──┤│002│106年12月7日│50,000元│未載│106年12月9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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