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號十一樓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靠近澳底公園交叉路口處之流動夜市,與原告因擺設攤位之問題發生爭執,竟踢倒原告擺設物品之箱子,致其上的玻璃杯七十個、跳跳樂等玩具三十二個、錄音機一台,因摔落地面而毀損,又搶走原告手持之鐵管,以該鐵管敲擊原告頭部三下,再甩出去,使原告跌倒而受有右足、右肘、右手第三指擦傷,右額、右手第三指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財物損失玻璃杯每個新台幣(下同)十一點九元,共計八百三十元,跳跳樂玩具五元十個,十五元十五個,三十八元七個,共計五百四十一元,錄音機一千八百元,又原告受傷後,因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九百一十三元,且原告至今仍經常劇烈疼痛,需服用止痛藥,另請求後遺症之醫療費用二百萬元,又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償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上述各項損害合計五百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均係被告丙○○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學歷為國小,從事攤販工作,每天收入約為三千元,一個月工作天為二十天,每月平均收入約六萬元。
四、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照片各一紙、跳跳樂玩具八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傷害之發生係因原告不滿被告將其所有之攤位讓與訴外人 陳金龍 ,原告即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且實係原告先基於傷害之故意,拿鐵棍欲敲打被告,被告基於防衛之心理才與原告發生拉扯之狀況,嗣原告又因重心不穩而自己跌倒。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除以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作為證明外,別無其他醫療支出之證明,此外原告不僅沒有住院治療,亦且無法提出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頭部因本件傷害受有嚴重傷害,是除原告以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九百一十三元外,其他將來才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不予承認。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玻璃杯七十個共計八百三十一元,被告承認在與原告拉扯之際有過失毀損該物品,此外,跳跳樂玩具三十二個共計五百四十一元,及錄音機一台一千八百元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毀損,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被告為高職畢業,星期四在基隆市○○街土地公廟旁擺攤,星期五則在基隆澳底擺攤,主要係販賣錄影帶、CD、VCD等光碟,工作時間自早上七點至下午一點,晚上六點至十一點,其他時間則為不固定之流動攤販,遇下雨則休假,每月收入約二萬元。
(五)原告亦係以流動攤販為業,其生性好鬥且平日即與常人發生爭執,然原告竟要索取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連同醫療費用及生財器具遭毀損部分,共五百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上開金額不僅毫無所據,且極盡不合理,蓋本件傷害事件原告亦應負肇事責任。
(六)綜前所述,被告在本件傷害事件中易受有腰部傷害,被告沒有提出告訴傷害及民事賠償,係希望雙方和平解決此事,詎原告不僅對自己行為毫無歉意,反先起訴傷害,實欠公平。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靠近澳底公園交叉路口處之流動夜市,與原告因擺設攤位之問題發生爭執,竟踢倒原告擺設物品之箱子,致其上的玻璃杯七十個、跳跳樂等玩具三十二個、錄音機一台,因摔落地面而毀損,又搶走原告手持之鐵管,以該鐵管敲擊原告頭部三下,再甩出去,使原告跌倒而受有右足、右肘、右手第三指擦傷,右額、右手第三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照片各一紙為證,且被告因前揭行為,其刑事部分亦經依毀損、傷害等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業據本院核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六七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九十二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卷宗(影本)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及所有之玻璃杯、跳跳樂玩具、錄音機等物品遭毀損,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須支付醫療費用二百萬零九百一十三元,其中僅九百一十三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其餘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採。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其受傷情形,及兩造均已經營攤販維生,及其他身分、地位、收入等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籍金三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五萬元為宜。
(三)物品毀損之金錢賠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毀損之玻璃杯七十個共計八百三十一元,業經被告自認,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其有跳跳樂玩具五元十個,十五元十五個,三十八元七個,共計五百四十一元,錄音機一個一千八百元,亦遭被告踢落地面而毀損,雖未提出前揭遭毀損之物品、或其價值證明以供本院參酌,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刑事告訴部分,迭再指稱前揭物品遭到被告毀損,該毀損事實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已如前述,且依據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可見其攤位紙箱確實翻倒在地,且物品亦散落一地,足認原告擺設之物品確實因被告之行為遭到毀損,另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類似之跳跳樂玩具,均為塑膠製品,應不至於因紙箱翻倒而遭壓毀,但其包裝遭到擠壓可能受損,而使商品賣相變差,價值因而減損,本院認為此部分物品減損之價值應以二分之一計算,即為二百七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自陳上開錄音機係於八十九年年底以一千八百元所購,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逾十月使用期間,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以五年計算,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五百九十九元(計算方法:1800X0.369X10/12=55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錄音機之價額為一千二百四十六元。以上共計原告得請求物品毀損之金錢賠償為二千三百四十八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書記官周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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