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及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及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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