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聲請人 卜信源 相對人 卜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卜嘉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卜信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卜信榮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卜嘉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因車禍後,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並於11
1年1月6日於護理之家,由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盲腸炎開刀切除等病史,於110年3月28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屏東市部立屏東醫院緊急住院治療後意識尚無法恢復,呈現有失智、失語、全身癱瘓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身體狀態方面,其四肢無行動能力、意識昏迷,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意識仍處於昏迷狀態,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昏迷,經叫喚後雙眼可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握拳、點頭等動作,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方面,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個案已完全無處理財產之經濟活動能力,亦無職業、社交等社會方面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已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1月11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01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次子卜信榮、長女 卜津榕 、女婿 黃東榮 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110年11月28日親屬會議紀錄附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卜信榮為相對人之子,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前開親屬會議紀錄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卜信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