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再抗告人麗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淳威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陳俊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立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以伊為保全對相對人立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修繕公共設施費用債權請求,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聯絡資料、相對人公司及鑫金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金鑫公司)登記資料暨工地告示照片等證據,不能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何變動,及鑫金鑫公司係相對人為逃避責任追究而另設立之公司;暨伊就相對人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無資力狀態乙節,並未盡釋明之責,而認伊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駁回伊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伊假扣押聲請裁定之抗告,聲明不服,再為抗告,係以:伊提出之上開證據已釋明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劉靜嫻法官蔡烱燉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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