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後經撤銷前開緩刑,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天母地區某廟宇前,由綽號「五角」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贈送制式達姆彈五顆、霰彈三顆、九釐米口徑子彈二顆(起訴書誤繕為三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二顆)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子彈,並藏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住處。嗣於九十一年中某日,遷往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居住時,再將該批子彈攜往該址藏放;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又將該批子彈攜往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十一新居藏放。迨至九十年十月間,復另行起意,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向不詳姓名之陳姓男子購得仿貝瑞塔廠製玩具手槍、德國RECK廠製八釐米模型槍各一支及玩具子彈、土造金屬槍管一批等物後,復未經許可,持有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及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乙○○即未經許可,在臺北市○○街○○○號六樓之十一(起訴書誤繕為六樓之一)住處內,將購得市售水鴛鴦及甩炮內之火藥取下,而聚集煙火類、有機及雙基發射火藥計三瓶,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並以所有之電鑽、研磨砂頭、銼刀、老虎鉗、尖嘴鉗、銲槍、銲錫、鋸子、鑽頭等工具,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將上開玩具手槍製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另以除去阻鐵及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將上開模型槍製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並以在金屬彈殼填裝前揭火藥加裝土造金屬彈頭方式,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八釐米子彈六顆;其中三顆子彈於住處以改造完成之德國RECK廠製八釐米模型槍試射安全帽而滅失(僅餘彈頭)。迨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毒品,經在場之乙○○出於自願性同意警方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制式九0口徑子彈二顆、改造子彈三顆業經鑑定試射或拆解完竣)、土造金屬槍管、火藥及乙○○所有供改造手槍、子彈用之物;及彈頭四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非法持有子彈、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等犯行,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三七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相片五十四幀(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三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槍、彈、火藥、土造金屬槍管及改造工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經士林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德國RECK廠製口徑8mm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其滑套固定銷及抓子鉤於試射時脫落,惟仍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達姆彈伍顆,認均係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貳顆,鑑驗情形如下:⒈壹顆,認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彈底具撞擊痕跡,復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壹顆,認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截斷其彈殼且磨損其彈頭而成,經檢視其彈底具撞擊痕跡,復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送鑑霰彈參顆,認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六、送鑑子彈參顆,鑑驗情形如下:⒈壹顆,認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貳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七、送鑑槍管參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均可適用組裝於本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上。」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三八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又扣案之火藥四瓶經送同局鑑驗,並以編號一至四鑑驗結果如下:「⒈編號一白色火藥壹瓶,毛重一三.五公克、淨重二公克,經取0.五三公克檢驗,認係含有煙火類火藥及有機火藥;⒉編號二黑色火藥壹瓶,毛重一六.五公克、淨重四.五公克,經取
0.五四公克檢驗,認係含有雙基發射火藥、煙火類火藥;⒊編號三白色火藥壹瓶,毛重一四公克、淨重九.五公克,經取0.五五公克檢驗,認係含有雙基發射火藥、煙火類火藥;⒋編號四為玩具底火四九顆,為市售商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亦有同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五四八九0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刑偵五字第0九二0一四三三一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另原審再將上開改造仿貝瑞塔廠製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一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以:「一、送鑑槍枝(0000000000)係以仿義大利P‧BERETTAM849mmshort型號及操作方式之金屬製遊戲槍枝,經換裝口徑約9.2mm金屬製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尚好。二、送鑑子彈乙顆經檢視非制式子彈,係由彈筒外徑約8mm供遊戲類槍枝使用的分解式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6.8mm、重2.80公克鉛質彈頭,於內部添加鞭炮火藥改造而成。三、送鑑槍枝的槍管已有改裝改造的事實,依改造後之結構強度,無法發射制式子彈,但能發射具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送鑑子彈與送鑑槍枝規格不符,兩者無法配合發射。送鑑子彈依其組合構造應能擊發(已拆解),配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三三五四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為憑,足證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而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管、火藥為槍砲、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在案,則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三枝、火藥三瓶,自屬槍砲、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足見被告自白非法持有子彈及改造模型槍等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原審辯稱:改造完成仿貝瑞塔廠製玩具手槍後,曾以制式九0子彈試射,但是沒有擊發,子彈還在槍枝內,該槍無法使用(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然依上開刑事警察局及調查局鑑定過程,雖無適當之子彈,故未以實際裝填發射方法測試,但該手槍既經二個專業機構,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均認為具有殺傷力;且調查局並指出該改造仿貝瑞塔廠製玩具手槍之槍管已有改造事實,但無法發射制式子彈,然能發射具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被告徒以該改造玩具手槍無法擊發制式子彈,指稱該槍枝不具殺傷力,自無可採。
三、被告原審指定辯護人辯稱:德國RECK廠製槍枝並非「模型槍」,且被告將槍管磨滑,不涉及改變原來狀態,不能認為是改造槍枝之行為等語。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刑鑑字第七八○一九號函在卷可參。本件扣案之德國RECK廠製八釐米槍枝於偵查中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德國RECK廠製八釐米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已如前述。而經原審函詢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經函覆認該德國RECK廠製八釐米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指之「改造模型槍」無訛,有該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內授警字第0九二00七六一0四號函存卷可憑。再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 黃金榮 於原審證稱:我們的判斷方式是從槍枝上面的文字記號及商標,再佐以機械性的性能判斷,即可判斷這是德國RECK廠原廠所製的改造模型槍。扣案德國RECK廠製八釐米槍枝,由握把上有明顯RECK廠商標,依據我們國內無生產這種玩具槍,再加上他的機械性能可以擊發空包子彈,且機械性能較一般土製改造手槍優越,因為大部分土造改造玩具手槍只能擊發土造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即被告亦於原審供稱:「八釐米那支槍是八千元,因為那是道具槍,貝瑞塔那支是六千元。」(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足見本件德國RECK廠製八釐米槍枝並非一般玩具手槍,機械性能並足以發射空包子彈,自屬「模型槍」甚明。至被告於原審另辯稱:購買模型槍時,槍管內之阻鐵已除去,只是將槍管內部磨滑而已,且未改造子彈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該等所辯不實,自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子彈、製造具殺傷力之模型槍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於製造槍、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自行改造槍管,因認被告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零組件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製造槍管之行為,自僅能論以單純之持有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係為供製造仿貝瑞塔廠製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始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管(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煙火類火藥(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與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火藥犯行部分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以一製造改造模型槍、改造玩具手槍、子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處斷。又被告非法持有制式達姆彈、霰彈、九釐米口徑子彈犯行,與嗣後另行起意所為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犯行,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後經撤銷前開緩刑,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調查結果,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同時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私自持有子彈及改造手槍、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新台幣罰金十二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子彈、槍枝、改造槍管、火藥,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七至二十四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之制式九0口徑子彈二顆、編號二十六所示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業已由鑑驗單位試射或拆解完竣;核與扣案彈頭四顆,均已失違禁物屬性,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罰金部分量刑過重,惟被告於本院固已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係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所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則為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併科十二萬元、四萬元,已屬輕罰,自無再為減輕之餘地。足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制式達姆彈│五顆││├──┼────────────┼───┼───────────────┤│二│制式霰彈│三顆││├──┼────────────┼───┼───────────────┤│三│改造仿貝瑞塔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含彈匣)││一│├──┼────────────┼───┼───────────────┤│四│改造德國RECK廠製八釐│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米模型槍││二│├──┼────────────┼───┼───────────────┤│五│改造槍管│三枝││├──┼────────────┼───┼───────────────┤│六│火藥│三瓶││├──┼────────────┼───┼───────────────┤│七│玩具手槍底火│四九顆││├──┼────────────┼───┼───────────────┤│八│固定臺│一具││├──┼────────────┼───┼───────────────┤│九│彈簧(一0.五公分)│三枝││├──┼────────────┼───┼───────────────┤│一0│彈簧(三公分)│二枝││├──┼────────────┼───┼───────────────┤│一一│彈簧(二公分)│一二枝││├──┼────────────┼───┼───────────────┤│一二│銼刀│一六把││├──┼────────────┼───┼───────────────┤│一三│磨砂紙│三包(│││││四六張│││││)││├──┼────────────┼───┼───────────────┤│一四│游標尺│一支││├──┼────────────┼───┼───────────────┤│一五│老虎鉗│一支││├──┼────────────┼───┼───────────────┤│一六│尖嘴鉗│一支││├──┼────────────┼───┼───────────────┤│一七│鋸子│二支││├──┼────────────┼───┼───────────────┤│一八│銲槍│一支││├──┼────────────┼───┼───────────────┤│一九│銲錫│一捲││├──┼────────────┼───┼───────────────┤│二0│電鑽│二支││├──┼────────────┼───┼───────────────┤│二一│水鴛鴦│一盒(│││││五0支│││││)││├──┼────────────┼───┼───────────────┤│二二│研磨砂頭│一0枝││├──┼────────────┼───┼───────────────┤│二三│鑽頭│五支││├──┼────────────┼───┼───────────────┤│二四│設計圖│一張(│││││二面)││├──┼────────────┼───┼───────────────┤│二五│制式九0子彈│二顆│業經試射而滅失│├──┼────────────┼───┼───────────────┤│二六│改造子彈│三顆│業經試射、拆解完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