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9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9236號債權人 藍志豐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唐承佑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票號0000000之本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止利息部分、就票號0000000之本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利息部分、就票號0000000之本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其利息應自到期日即民國98年9月5日、民國98年9月30日、民國98年10月15日起算,債權人就票號0000000之本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止利息部分、就票號0000000之本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利息部分、就票號0000
000之本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利息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