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39號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斯証 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經原法院以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至10月間持續與伊協商分期還款,並承諾將繼承之遺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25/10000)及其上同段704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惟於同年11月失去聯繫,伊始得知相對人於同年7月25日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他人,此舉顯係意圖詐害伊債權,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繼承人有無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前案對本案並無既判力效力或一事不再理可言,伊並於原法院已提出新訴訟資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同一之請求,包括聲明相同或可以代用之情形。
四、查抗告人前於106年間以 張武興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黃華香 、 張煙孟 為被告,主張張武興於97年7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款新臺幣(下同)8萬7,778元(其中本金8萬7,736元,餘為起息日前未受償之利息),及於103年6月23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94萬9,000元,嗣再增貸116萬元,尚欠93萬3,922元(其中本金分別為59萬8,816元、29萬9,452元,餘為滯納金、起息日前未受償之利息)未還。張武興於105年12月31日死亡,相對人、黃華香、張煙孟既為張武興之繼承人,依法於繼承張武興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黃華香、張煙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武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抗告人102萬1,700元,及其中各如附表二所示本金之利息,經原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並於107年1月31日確定(下稱爭確定判決),有系爭確定判決、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原法院卷第
115頁)。抗告人再於108年1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為張武興之繼承人,惟意圖詐害伊之債權而於10
7年7月間為張武興遺產(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自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限定繼承利益,而應就上開信用卡及貸款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8萬6,004元,及其中各如附表一所示本金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2、59、61頁),則抗告人本件起訴請求98萬6,
004元本息部分,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聲明均屬同一,顯係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而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起訴,係與系爭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相對人如確有事後藉故脫免強制執行,核屬為處分被繼承人之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額,是否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或抗告人得另依其他法律規定,以執行相對人財產之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表一:
┌──┬────────┬──────────────────┐│編號│本金│利率、計息期間│├──┼────────┼──────────────────┤│一│8萬7,736元│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71,888+15,848│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89萬8,268元│自民國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98,816+299,│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452)││└──┴────────┴──────────────────┘附表二:
┌──┬─────┬──────────────────┐│編號│本金│利率、計息期間│├──┼─────┼──────────────────┤│一│8萬7,736│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元│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59萬8,816│自民國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元│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三│29萬9,452│自民國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元│週年利率16.9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