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代理人 林信利
曾秋棠 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對人 侯文主 相對人 陳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31元及地政測量規費24,000元,共計41,731元,爰依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21%│8,764元│├────────┼──────────┼──────────┤│相對人統一超商股│55%│22,952元││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侯文主│23%│9,598元│├────────┼──────────┼──────────┤│相對人陳健群│1%│4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