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台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貴院10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本人意圖他人受刑事判決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因新證據露安法字第168號函證明本人於2010年5月8日至9日得標。本人無意圖他人受刑事,請調查165專線通聯紀錄,爰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申請書,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