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訴訟代理人 黃金梅 被告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預拌混擬土訂貨契約,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預拌混擬土,其中7月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573,800元、8月份貨款為163,400元,合計737,200元,上開貨款僅由被告給付5萬元,其餘貨款687,200元(計算式:573,800+163,400-50,000=687,200),僅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150,000元及537,000元之支票各一紙;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結果,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是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會帳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被告積欠原告前開貨款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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