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483號聲請人 葉梓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邦鎮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經向債務人提示…」,惟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屆期提示及提示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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