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1時43分許」更正為「10時許(見偵字第4458號卷第4頁)」。
㈡、證據欄第2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偵字第4458號卷第8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他人遺失財物,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上開財物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侵占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K金戒指1只,雖尚未發還被害人,惟目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公告通知被害人中,有公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458號卷第15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58號被告李佳誠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誠於民國107年10月6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天台廣場」後方某處,拾獲某不詳之人所有、於不詳時間遺落之K金戒指1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戒指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11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李佳誠同意自願受搜索後,自其隨身袋子內扣得前開戒指1只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委託成色鑑定報告、公告翻拍照片1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按,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