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錦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錦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聲請人固於107年1月19日、107年8月30日提出更生方案到院,惟依據本院對外網站之書狀範例所載,關於更生方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記載「聲請時財產總額」、「開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等項目,然前開更生方案均僅列載「聲請時財產總額」、「聲請前2年內財產及收支狀況」,並未記載前述供本院審查是否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之應記載事項,本院雖於107年8月10日、107年12月18日兩次發函告知聲請人應補正前述欠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更生方案是否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又聲請人自陳其聲請前2年收入為每月2萬9,508元,必要支出則為2萬3,500元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向第3人虹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可知聲請人自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之薪資加計年終奬金後,平均每月約為3萬4,202元,且每月必要支出2萬3,500元亦顯高於108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即1萬7,599元甚多,且房租
1萬2,000元部分係記載由聲請人全數負擔等情,顯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縮減開支,盡力清償,而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綜上,本件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