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秉濬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秉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一行「並足生損害於 彭秀蓮 」,更正補充為「並致其住處大門、地板及牆壁大面積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而足生損害於彭秀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秉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竟因與他人有糾紛而至無辜之告訴人彭秀蓮住處潑漆,除使告訴人深感恐懼外,亦造成其住處之大門、地板及牆壁之美觀功能損壞,嗣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素行非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警925號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