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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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興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興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興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表:受刑人劉興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2│有期徒刑4月(2││││次)│次)│├────────┼────────┼────────┼────────┤│犯罪日期│105年5月8日│105年4月28日(2│①105年4月23日││││次)│②105年5月1日(│││││原聲請附表誤載│││││為104年5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2351號│偵字第12909、199│偵字第12909、199││││00、21439、23751│00、21439、23751││││號│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2973號│29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2973號│2973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10月24日│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字第17352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11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2909、199│││││00、21439、23751│││││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12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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