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育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育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育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8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者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表:受刑人陳育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3日│104年1月3日│104年4月18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彰化地檢104年度毒││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22號│偵字第222號│偵字第804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377號│377號│395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0日│104年7月3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決││377號│377號│395號││├────┼─────────┼─────────┼─────────┤││判決確定│104年6月14日│104年6月14日│104年8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易服社│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665號(編號1-2│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助字第1578號│││││└──────┴───────────────────┴─────────┘┌──────┬─────────┬─────────┬─────────┐│編號│4│5│6│├──────┼─────────┼─────────┼─────────┤│罪名│藥事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機關年度及案│字第13285號、104│字第13285號、104│字第13285號、104││號│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15│105年度訴字第615│105年度訴字第615││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15│105年度訴字第615│105年度訴字第615││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438號(編號4-│臺中地檢105年度執│││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字第18439號(編號││││6-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原聲請附表誤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機關年度及案│字第13285號、104│字第13285號、104│││號│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15│105年度訴字第615│││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15│105年度訴字第615│││決││號│號│││├────┼─────────┼─────────┼─────────┤││判決確定│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易服社│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439號(編號│字第18440號││││6-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