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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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育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偽造之「 黃柏凱 」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偽造之「黃柏凱」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育旻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期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西 」之成年友人取得黃柏凱之年籍資料後,為免遭逮捕緝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2月7日凌晨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其兄 呂翊 丞)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5公里處,因交通違規(超速行駛)而遭警方取締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方謊稱係黃柏凱本人,並假冒黃柏凱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黃柏凱」之署名,用以表示黃柏凱本人已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且將之交還予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柏凱之權益、警政機關處理車輛違規及犯罪偵查機關對人別調查之正確性。㈡於105年3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公里處,因交通違規(超速行駛)而遭警方取締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方謊稱係黃柏凱,並假冒黃柏凱名義,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簽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黃柏凱」之署名,用以表示黃柏凱本人已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且將之交還予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柏凱之權益、警政機關處理車輛違規及犯罪偵查機關對人別調查之正確性。嗣因黃柏凱收受違規罰單裁決書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育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凱、證人即被告之兄長 呂翊丞 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呂育旻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呂翊丞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呂育旻於偵訊時當庭書寫「黃柏凱」姓名之字跡各1份、警方巡邏車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正本2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查被告呂育旻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黃柏凱之署名,係表示黃柏凱本人已受領該通知且知悉其因交通違規被舉發之意思,並持交警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柏凱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偵查案件、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文件之性質為私文書,是被告將上開文件持交警員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前後2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為規避查緝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取締,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偽造之「黃柏凱」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明細│備註│├──┼───────┼────────────┼───────┼──────┤│1│內政部警政署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移送聯、存查聯│見警卷第8頁│││道公路警察局國│【按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第│之「黃柏凱」署│。│││道警交字第Z108│一聯為被通知人收執聯;第│名各1枚。││││35929號舉發違│二聯為移送聯(送交監理站│││││反道路交通管理│);第三聯為存查聯(由舉│││││事件通知單(一│發單位保存)。違規人在移│││││式三聯,分別為│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被通知人收執聯│簽名並複印至存查聯,本件│││││、移送聯、存查│被告係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聯者簽章處簽名,故其下存││││││查聯之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黃柏凱」之簽名,至於被││││││通知人收執聯則無偽造簽名││││││複寫之情形。】│││├──┼───────┼────────────┼───────┼──────┤│2│內政部警政署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移送聯、存查聯│見警卷第9頁│││道公路警察局國│【按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第│之「黃柏凱」署│。│││道警交字第Z903│一聯為被通知人收執聯;第│名各1枚。││││84279號舉發違│二聯為移送聯(送交監理站│││││反道路交通管理│);第三聯為存查聯(由舉│││││事件通知單(一│發單位保存)。違規人在移│││││式三聯,分別為│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被通知人收執聯│簽名並複印至存查聯,本件│││││、移送聯、存查│被告係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聯者簽章處簽名,故其下存││││││查聯之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黃柏凱」之簽名,至於被││││││通知人收執聯則無偽造簽名││││││複寫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