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庭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庭仁與 林少雯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
100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6之90號3之2室租屋處,吳庭仁因細故與林少雯發生爭吵,吳庭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少雯之頭部、身體與四肢等處,致林少雯受有左耳、左手肘、左膝鈍挫傷等傷害。案經林少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庭仁於本院訊問時對其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林少雯之情自承不諱,惟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的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歷歷,並有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另佐以被告自承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足認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偶有意見不合,當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不容訴諸暴力,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徒手傷害告訴人林少雯,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