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1號原告甲○○被告丙○
頭6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訴外人乙○○居間介紹,前往大陸地區相親結婚而認識被告,當時原告向被告言明希望結婚對象為單身且無婚姻紀錄者,被告亦稱其未曾結過婚並提出常住人口登記卡(婚姻狀況欄空白)藉以取信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與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詎嗣原告先行返臺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時,在內政部移民署面談過程,始知悉被告曾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並於92年9月3日曾入境,嗣又離婚而於94年6月5日出境,至此原告始知被告婚前即蓄意欺騙原告,經向被告追問,被告亦坦認曾有婚姻紀錄。原告深感遭人欺瞞,被告無視於原告堅持之結婚前提條件,為達與原告結婚之目的,而謊稱未曾結過婚,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而與之結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婚姻;又倘認上開主張未能准許,因兩造係相親結婚,婚前並未建立深厚感情基礎,彼此間瞭解不深,被告之行為復已造成婚姻不能互信、不能共同生活之重要原因,足見兩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備位請求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㈠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11月27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紙為證,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前段「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規定觀之,本件兩造因已於大陸地區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並領有結婚證書,有前開資料附卷可參,是本件兩造婚姻確已合法成立生效,不因兩造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而影響,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間相識,並於同年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一節已據前述,又被告前曾於91年12月12日與另名臺灣地區男子 徐長裕 (嗣更名為 徐郁齊 )結婚,嗣於94年3月21日離婚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2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32855號函所附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均影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憑,而堪認屬實。再者,原告與被告結婚前,被告是否隱瞞其曾有婚姻紀錄一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為證,其上之婚姻狀況欄位確為空白,另經證人即居中介紹之乙○○到庭證稱:伊因友人介紹而認識原告,閒談中得知原告未婚亦有結婚意願,又因其常往來大陸地區,遂居間委託大陸地區媒人為原告媒介對象,並事先告知原告希望之對象需單身且無結婚紀錄者,嗣復陪同原告至大陸地區相親,期間原告與十餘位大陸地區女子會面後較為屬意被告,因而再次當面詢問被告,被告亦堅稱其沒有結過婚,兩造始辦理結婚登記,詎原告嗣為被告辦理入境申請時卻得知被告曾有婚姻紀錄,再向被告追問,被告才承認隱瞞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本院審酌證人經具結作證,所為證述亦核與原告所述及提出之書證互核相符,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再兼衡原告陳稱因伊亦無婚姻經驗,且與被告短暫認識即結婚,故希求結婚對象身家單純等語,所述亦合於常情,是堪認兩造之婚姻係繫於被告沒有婚姻紀錄為前提,然被告為達與原告結婚目的而刻意有所隱瞞。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又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撤銷婚姻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按民法第997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至大陸地區尋覓良好姻緣,婚前並明確告知自身堅持之結婚前提,然被告明知卻又為達結婚目的而蓄意隱瞞前曾有婚姻紀錄之事實,致原告誤信被告無此紀錄存在,自屬以詐術而與原告結婚,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詐欺而結婚乙情,自屬有據。再者,因被詐欺而結婚者,得於詐欺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為民法第997條明文所定,查兩造於97年11月27日結婚,於婚後發現遭受被告詐欺之事實後,旋於98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章蓋於起訴狀上可佐,尚未逾上述6個月期間,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則無庸再予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