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珠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陳寶珠明知 王國鍾 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事實,竟為使王國鍾脫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而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30日10時50分許,本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1320號案件,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時,供前具結,就王國鍾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即對於王國鍾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寶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8月22日、8月29日、
9月6日、9月11日、9月15日、9月18日、9月21日、9月24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知實係其與王國鍾就販賣毒品予伊所為通話,竟虛偽證稱:上開譯文內容均係關於王國鍾販售火鍋料予伊,或係伊與王國鍾一同去購買毒品,並非關於王國鍾販售第二級毒品予伊施用云云,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寶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王國鍾販賣毒品予其施用之證述(參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80091306號警卷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303號卷第9頁)相核,可證被告確實有偽證之犯行,復有本院10
0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參本院卷第10頁)、被告之證人結文(參偵卷第4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書(參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本院另案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前具狀自白坦承犯行(參本院卷第28頁),態度尚佳、無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附帶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