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行「謝明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明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行關於「謝明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之記載,應係「謝明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之文字誤寫,此觀卷內告訴人 王安慶 之警詢證述、證人 阮長杞 、 葛德玲 之警詢證述即明,因上開文字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羅杰治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