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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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溢 (住居所詳卷)被告林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林姓少年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林姓少年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儀 律師被告王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王姓少年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告莊姓少年(真實年籍資料住所不詳)法定代理人莊姓少年之父(真實年籍資料住所不詳)
莊姓少年之母(真實年籍資料住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寶霞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訴 字第 1718 號裁定(113.07.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桃司調 字第 1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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