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衽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聰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雨衽共同犯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編號九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編號十六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編號七所示之線鋸機壹臺及編號十四所示之砂磨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 段粲龍李志傑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雨衽、段粲龍(犯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已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李志傑(涉犯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因逃匿而經本院另行處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2分期間內之某日凌晨1、2時許,推由段粲龍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款MARCH白色自用小客車1臺(未扣案)搭載李雨衽及李志傑,結夥至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 陳順廷 之住宅,由李雨衽持非兇器之自製鑰匙1支(未扣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鐵門門鎖,自該處踰越而侵入該住宅,再由段粲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入內,一同竊取陳順廷所有或與 陳貴忠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額共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陳順廷與陳貴忠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臺東縣○○市○○路○○○號旁 侯國欽 經營之 金泰行 回收場,徵得侯國欽自願性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陳順廷認領保管),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順廷與陳貴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李雨衽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至第67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順廷與陳貴忠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交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交查卷第6頁至第
8頁),再據證人即金泰行回收場員工 楊長霖 於警詢時證述詳確(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段粲龍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李志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8頁、145號原易卷第74頁至第83頁;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領據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翻拍照片10張、金泰行回收場日記帳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4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79頁、交查卷第10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段粲龍及李志傑所侵入之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鐵皮屋,係可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順廷於偵查中指訴詳確(交查卷第15頁),故應屬住宅。基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更正(本院卷第60頁背面)。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段粲龍及李志傑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財,竟貪圖小利,恣意與
共同被告段粲龍及李志傑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危害他人財產與居住安寧,所竊得贓物之價額共約3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另其①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4月28日確定;②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2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31日確定;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
6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9月25日確定;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6年9月4日確定;⑤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陳順廷及陳貴忠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此經核閱本院
107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58頁及該頁背面),不無彌損負責之意,參其職業為「市場顧攤」,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日薪約1500元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詳確(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67頁及該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按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2.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屬告訴人陳順廷所有或與陳貴忠共有,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者外,餘未實際合法發還。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段粲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李雨衽及李志傑都有進去鐵皮屋偷東西,偷到的東西就如附表所載,編號1抽水機是我跟李雨衽一起拿去金泰行資源回收場,賣掉的錢只有我跟李雨衽2人分掉。其餘編號2至18之物,有分兩份,我有拿附表編號7線鋸機1臺、編號8戰車砂磨機1臺、編號12手鍊鋸1臺、編號14砂磨機1臺、編號15修邊機1臺放到李志傑他家,後來李志傑跟我講說有人去找他拿,他就還人家了,可能他騙我。另外編號2到6、編號7線鋸機1臺、編號9到11、編號13、編號14砂磨機1臺、編號16到18,全部都變賣掉了,是李雨衽拿去變賣,她錢沒有給我們,但是有給我們毒品,意思應該是賣掉的錢現在沒有辦法給我們,就拿毒品來抵等語(145號原易卷第77頁及該頁背面)。故被告所分得者,僅係與共同被告段粲龍共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共同被告段粲龍及李志傑共得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之物、編號7所示之線鋸機1臺及編號14所示之砂磨機1臺。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之物、編號7所示之線鋸機1臺及編號14所示之砂磨機1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諭知與共同被告段粲龍及李志傑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既已為警查扣發還告訴人陳順廷認領保管,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另未扣案不詳車牌號碼之車款MARCH白色自用小客車1臺與自製鑰匙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前者為另竊得之贓車,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段粲龍於警詢時自承詳確(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故非其等所有之物;後者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均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1│抽水機│2臺│陳順廷與陳貴忠共有│├──┼─────┼──┼─────────┤│2│空壓機│4臺│陳順廷所有│├──┼─────┼──┼─────────┤│3│充電機│1臺│同上│├──┼─────┼──┼─────────┤│4│電池│2個│同上│├──┼─────┼──┼─────────┤│5│割草機│1臺│陳順廷與陳貴忠共有│├──┼─────┼──┼─────────┤│6│電鋸機│1臺│同上│├──┼─────┼──┼─────────┤│7│線鋸機│2臺│陳順廷所有│├──┼─────┼──┼─────────┤│8│戰車砂磨機│1臺│同上│├──┼─────┼──┼─────────┤│9│電輾│1臺│同上│├──┼─────┼──┼─────────┤│10│牛耳圈│50個│陳順廷與陳貴忠共有│├──┼─────┼──┼─────────┤│11│釘槍│6支│陳順廷所有│├──┼─────┼──┼─────────┤│12│手鍊鋸│1臺│同上│├──┼─────┼──┼─────────┤│13│修花機│1臺│同上│├──┼─────┼──┼─────────┤│14│砂磨機│2臺│同上│├──┼─────┼──┼─────────┤│15│修邊機│1臺│同上│├──┼─────┼──┼─────────┤│16│大修邊機│1臺│同上│├──┼─────┼──┼─────────┤│17│小電鑽│1臺│同上│├──┼─────┼──┼─────────┤│18│油桶│1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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