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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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告訴人「 杜繐娟 」部分,均更正為「 杜繐絹 」;犯罪事實第1列之「林家明無小客車駕駛執照」改為「林家明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犯罪事實第2列之「3V-1657號自小客車」改為「3V-1657號自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相關交通法規: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可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2.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3.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
4.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若未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亦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
三、經查,被告林家明僅考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有得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60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自小貨車,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故被告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依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林家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其本刑)。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無照駕車之情事,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恰,爰補充之。
六、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杜繐絹、 林炘宥 、 蔡秀英 、 林哲宇 4人受傷,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其刑規定。
七、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無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復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於後,肇生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狀況及身心痛苦、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463號被告林家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明無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 林觀增 ),沿臺南市北門區三光里17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173甲線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停等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反闖紅燈而撞及為杜繐娟所駕駛,內載林炘宥、林哲宇、蔡秀英,適沿173甲線自北向南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杜繐娟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林炘宥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林哲宇受有頭皮鈍傷;蔡秀英受有左肩膀挫傷、頭部損傷。林家明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警員自首。
二、案經杜繐娟、林炘宥、林哲宇、蔡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杜繐娟、林炘宥、林哲宇、蔡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4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錄影光碟1片。
(五)現場照片34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請加重其刑;被告自首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