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11號上訴人 陳進益 被上訴人 黃至君
陳世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1號代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