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3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13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305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暨另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另相對人甲○○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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