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96年執減更字第8733號執行完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依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8733號雖已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視為尚未執畢,而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2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則該部分應比較新舊法。按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有期徒刑8年│││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2年10月9日│93年間某日起至94年6││││月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94年度偵字第971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96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22日│96年12月2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6月11日│99年1月21日│├─┴───────┼──────────┼──────────┤│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字第8733號(已執畢)│16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