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英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英吉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英吉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共3罪)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5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確有於107年1月16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東京遊藝場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 黃鴻捷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內,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黃鴻捷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供前具結而證稱:「要跟一個開白色車子的人拿三千元海洛因,三千元我拿給黃鴻捷,黃鴻捷自己也拿三千元出來,黃鴻捷跟開一台白色車子的人拿的,我有看到,開白色車子的人交給黃鴻捷二包海洛因,黃鴻捷拿一包給我,他自己一包,一人一包,我沒有用三千元跟黃鴻捷購買海洛因。」等語,而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該案件中關於其是否有向黃鴻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英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61頁),又被告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案件於107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應訊供前具結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證述,有
107年11月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10
8年度他字第4791號卷第255、263至266頁、本院卷第43頁),另被告明知其確有於107年1月16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東京遊藝場前,以3,000元之價格,向黃鴻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反於其所見所聞,而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指事項之有無,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外,復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書、107年度偵字第19367號案件107年7月6日警詢、偵訊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4791號卷第31至97、135至183、232至238、240至243、307至3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英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3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共3罪)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0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5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之惡性,而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入監之前做大樓清潔、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裡有父母、祖母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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