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心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心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心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7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各罪對社會之危害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表:受刑人杜心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503號│字第2458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原簡字第59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108年7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原簡字第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28日│109年6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罰金或易服社││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08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再字第595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送監後再易科罰金││││;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5101號)(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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