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9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文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狀(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26號卷第12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盧安成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年富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告訴人損失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盧安成交付被告之報酬新臺幣10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9號被告許文菖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菖與盧安成(盧安成涉嫌詐欺罪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盧安成出售其所竊得之型號PC120-25挖土機(盧安成涉犯竊盜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約定由許文菖擔任人頭,許文菖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人頭費用,而盧安成則於民國107年12月9日,在臺南巿某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 王家淇 佯稱:挖土機為許文菖所有,並非贓物云云,致王家淇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0日至臺南市善化區與許文菖簽訂讓渡書,並交付頭期款10萬元,再於107年12月12日將尾款17萬元,匯至盧安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址設臺中○○○區○○路○段○○○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王家淇經警方通知該挖土機並非許文菖所有,王家淇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家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文菖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安成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淇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1.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全部犯罪事實。│││2.讓渡書││││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4.盧安成所有前揭合作金庫商業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盧安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2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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