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日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更正為:「因另案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逮捕時,自首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日弄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易字卷第25頁)、107年5月6日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邱景明 巡佐職務報告(毒偵卷第2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自首得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葉日弄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易字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觀察勒戒,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易字卷第4-19頁可參,仍未徹底戒除毒品,以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滿足毒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後並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被告葉日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104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107年5月5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上開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