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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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51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4年12月1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2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68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4年12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再具狀函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據,惟仍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8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帥嘉寶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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