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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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淨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淨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沿新北市泰山區中環路轉入雅磚厝路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新北市泰山區中環路轉入磚雅厝路方向行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淨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呂法仁 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969號被告張淨茵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淨茵於民國105年4月1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環路轉入雅磚厝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當時手推四輪手推車之呂法仁,致呂法仁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受傷合併頸椎第四五節第五六節滑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身上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法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淨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呂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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